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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杨栋
        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是指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者的股东资格确认,仅指至纠纷发生之时根本未出资的情形,主要包括出资不能和不原出资两种情形。要弄清楚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先搞清楚一些与此问题相关的理论问题。
        一、关于出资的重要性
        个人具有人格并不以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团体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财产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 公司系团体法人,同样应以拥有财产为其具有人格的绝对要件。公司的财产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的财产以及公司经营所得的财产。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没有经营所得,法律之所以赋予其独立人格,是因为公司拥有股东出资而形成的财产。可见,股东缴纳出资对公司独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其次,正因为公司拥有包括股东出资在内的独立财产,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第三,公司具备独立人格,能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才得以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股东资格认定与公司的资本原则及资本制度的关系
        1、资本确定原则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
        传统公司法确认的主要资本原则有三项,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简称“资本三原则”。其中,与股东资格认定有联系的主要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里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并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可靠,使公司形成稳固的财产基础和健全的财务结构,从而防止公司滥设,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保障交易安全。由此可见,资本原则主要是从总体上对公司的资本提出了要求,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并未具体对每个股东或发起人如何出资、何时出资作出要求。即资本确定原则与某个具体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没有直接联系。
        2、法定资本制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
        综观世界各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全部认足或募足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行,而不是一次缴纳股款。 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保障公司成立后有足够资本开始运作,维护交易安全。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资本总额的确定与发行,但它并不要求一次性缴纳。因此,即使在法定资本制下,也没有要求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3、法定最低资本制度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
        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公司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作出规定,以使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达到基本限度。比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最低名义数额为10万德国马克(5万欧元),有限责任公司股本至少须为5万德国马克(2.5万欧元);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份公司资本额不得低于1000万日元,《有限公司法》规定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规定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000元,股份有限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000元。同时,这些法律一般都规定,如果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股东负有填补责任和赔偿责任,但不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
        英美公司法曾经都有关于最低资本的规定。在美国,多数州规定的数额为1000美元,有些州规定为500美元不等,也有些州规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定资本的一定比例。如果公司未收到最低资本,则禁止开业;如果董事在此情形下允许公司开业,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现在,除少数州外,其他州都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其原因主要有: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并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该规定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由于通货膨胀,原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变得毫无意义。在保留最低资本额规定的州,其主要目的是让那些同意公司在未收到法定资本金的情况下开业的董事对尚缺的部分资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而不是直接否定公司的主体资格。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他法律法规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如果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未成立当然也就没有股东资格一说。
        三、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关于二者的关系,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于实际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要取得股东资格应当向公司出资,理由是股东缴纳出资这是其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一个人要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和资格,必须首先以缴纳出资为对价。以及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各种市场体系和信用制度还很不完善,市场主体的活动随意性很大,各种市场行为还很不规范,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必须如实积极的履行,否则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等等。 另一些学者的观点正好相反,认为二者没有因果联系,不能因股东未出资就否定其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而且是不能免除的义务,但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不是因为出资而取得,而是因为股东之间共同签订了规定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的组织与行为的公司章程并依法认缴出资以及公司的成立而获得,或者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自愿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依法认缴出资,加入公司而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主要是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予、股权的强制执行以及继承等方式取得,更不是因为出资而取得。
我国原《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新公司法不再强调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是因为其作为出资者的身份,这是立法者认识水平提高的产物,使该条规定更加科学。
        四、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如前所述,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能因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被否定。无论是前述的资本三原则,还是法定资本制度,都不能得出出资与股东资格的一一对应关系。
        首先,认定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违背资本三原则及法定资本制度。资本确定原则及法定资本制度,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可靠,使公司形成稳固的财产基础和健全的财务结构,从而防止公司滥设,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保障交易安全。要达到该立法目的,一是加强事前防范。即设立机关在公司登记时注重审查出资人的出资真实性,但登记机关所审查的均系一些书面文件,无法做到书面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事实上就出资真实性而言,登记机关往往只查看有没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而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往往不但不认真审查出资人的出资真实性,还经常帮出资人规避真实出资义务。二是事后补救。在防范失败的情况下,如何确保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只有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如果否定了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岂不是切断了未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放弃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从而违背资本三原则及法定资本制度。
        其次,认定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坚持资本三原则及设立注册资本及法定最低资本制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的出资是债权人最基本的担保。如果股东的出资总额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不具备公司成立的实质条件,应否定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由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不承认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保护未出资人的利益。如果其他股东的出资总额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公司有效成立,未出资人负有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此时不承认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反倒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公司及其他股东也不能随便否定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对外关系方面,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决定,公司的程序要求大于实体性要求,同时,公司信息一经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公司及其社员的资格依法定程序取得后,不能随便予以否定,而必须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比如要取消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可以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减掉未出资人的出资份额,从而取消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取代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需要说明的是,股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法律又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故除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或当事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直接剥夺。因此,前列取消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方式,除未出资人同意或章程有明确规定外,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方能实现。
        域外法律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域外法律对此问题一般没有直接规定,但有间接的规定,那就是一旦发现有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出资或股款的,该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迟延利息),公司开始向该股东发出限期缴纳的通知,届时该股东仍未缴纳,公司向其他股东催缴该笔出资,该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 。
        我国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就有限公司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低于人民币三万元,公司即可成立。法律并未要求每个股东此时都必须出资。公司一旦依法成立,所有股东即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可见,是否出资并非股东取得身份的前提。
        同时,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综上,我国新《公司法》没有规定未出资人就没有股东资格,只是规定了未出资人的责任和权利限制。比较域外法律,我国《公司法》关于未出资情形的救济途径不够完善。
        五、未出资股东的权利行使问题
        前已论述,未出资人在未经法定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以前具有股东身份,也就享有股东权利,但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有所限制,下面作些研讨。
        公司法理一般认为,股东权利按其目的和内容一般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就有限公司而言,一般包括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请求权、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股权转让过户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又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任免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和薄册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如果按股东权利的性质来划分,股东权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公司法规定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加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是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一般来讲,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
        由此而知,固有权的内容因其性质决定不得剥夺或限制,故未出资股东可以行使该部分权利。就非固有权而言,由于其涉及的内容主要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属私法自治的范畴。私法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如果章程未规定,其他股东也未对未出资股东的非固有权予以限制,该股东有权行使,他人不得干涉。如果章程有限制规定,而其他股东放弃该限制,该股东同样有权行使这些权利。如果章程未作限制规定,其他股东要求限制,此时,权利限制到何时较合理?从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原则出发,笔者认为,权利限制到该股东履行义务之时比较合理。这也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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