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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杨栋 
        一、隐名股东的界定
        探讨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首先我们应搞清楚什么是隐名股东。当前就隐名股东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下面列举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定义:
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
        有的通过界定与之对应的概念 ——挂名股东来界定隐名股东的内涵。比如,挂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名义股东或“空股”,是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登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约定,其名下的出资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挂名股东相对应,该实际出资的他人通常被称为隐名股东。
        上述定义虽然表述有异,但都包括了一些基本内涵: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有约定。
        二、隐名股东的成因分析
        涉及隐名股东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相当的比例。据统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年受理的各类公司股权方面案件22件,其中涉及挂名股东的案件占27%。 造成隐名股东这一法律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种:
        1、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一些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比如,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一些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为规避该规定,就借用其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又如,我国对一些特殊行业禁止外商投资,有的外商为规避该规定,就借用中国公民的名义开设此类公司。另外,我国原《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于是有的投资人就用亲戚朋友作名义股东,变相设立一人公司,规避法律。现在,虽然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由于其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十万元,对绝大多数人来讲该数额太高,而且要求一次缴纳。同时,要求每年出具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更为甚者,股东只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同样可能有人采用挂名股东的办法来避免设立一人公司。
        2、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
        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前些年有的台商在大陆投资出于某些政治因素不愿公开自己的身份,以他人的身份投资。有些人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怕枪打出头鸟,怕政策不稳定,不愿露富,便找那些根正苗红的人出面顶替自己设立公司。有的人因为投资行为过多,无暇顾及,便委托他人进行投资,自己不出面,也不参与经营,但享有投资回报权利。凡此种种。
        三、隐名股东的制度化问题
        隐名股东的制度化问题,即隐名股东的有关权利义务该不该写进公司法。国外法律一般对此未作规定,但也有例外。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3.01条规定,“受益股东”指于投票信托中持有或由名义持有人代表其持有的受益股份所有权之人。 韩国《商法》第332条第2款就此也作了原则性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
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认识不统一。江平教授认为,公司法的完善,应该,特别是在有限公司里面不搞那个隐名的股东,如果搞了隐名的股东会有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利用隐名股东使得原来没有资格的人通过具名的股东来规避法律制度,这在现代还是相当多的。 而有学者认为,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的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否应写进公司法,实质上是关于公司法的综合价值判断和制度协调问题。就目前的情况而言,隐名股东多数是为了规避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合法资格时,必须严格遵循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至于非规避法律原因形成的隐名股东问题,属私法自治的范畴,在民事领域公民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同时,公司法具有团体法性质和遵循外观主义原则。这毕竟与隐名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可能是公司法面临的首要难题。加之,公司法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复杂的,除公司股东、公司自身外,还有债权人、股权受让人、公司员工等利害关系人,如何处理隐名股东和这些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公司法也很难界定清楚。最后,公司法对此不作规定,并不意味着该问题无法处理。我们可以用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民法的基本理论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最终的判断。因此,笔者不赞成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
        四、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理论上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之分。实质说认为,实际出资人应为公司股东。理由在于,实际出资者才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同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际出资者都应成为股东。形式说认为,名义股东应视为公司真正的股东。理论根据在于,公司法系团体法,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强调法的稳定性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否定显名股东的资格,将给依公司外观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
        英美国家由于其信托法律制度发达,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问题一般适用信托关系解决。我国的刘俊海研究员认为,用股权信托协议来规范比较好,但是照顾大家的法律感情,用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也可以解决,这样就可以解决名誉股东和实质股东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实际出资人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采取让他人顶名的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就不能让他的目的实现。因为这将会严重危及到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指引功能将荡然无存,久而久之,社会经济秩序必将大乱。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被扭曲的法律关系调整到规范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亦即,此种情形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解决途径为:经其他股东同意,名义股东取得真正的股东资格,并支付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如名义股东不愿意成为股东,由其他的股东购买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如其他股东也不愿意购买,也没有其他人愿意购买,按减资程序办理;如果减资后公司的资本少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公司应依法解散。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基于其过错,并不能免除其出资的连带责任。
        其次,实际出资人不是为了规避法律,这时的股东资格认定,又有几种情形:
        一是,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一般而言,第三人了解公司的情况是通过公司的外观进行的,主要是公司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信息。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虽然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否定,但如果出资不足而显名股东又没有出资能力时,实际出资人有没有责任?按共同行为理论,共同行为者应对其法律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实际出资人同样有责任。否则,会给不讲诚信者可乘之机。
        二是,涉及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情形。有限公司不仅有资合的因素,还有人合的因素。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有限公司得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所以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约定,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并没有反对的,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比如,公司设立之时,实际出资人就向其他股东表明不出面的立场,其他股东同意。或虽然开始时其他股东不知情,但事后实际出资人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表示异议的。(2)显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根本不了解。此时的实际出资人仅与显名股东有联系,与其他股东和公司与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关于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这时的出资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纯属借贷关系。
        三是,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该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按私法自治原则处理。有协议的应当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协议的效力。但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除双方的约定外,还应遵循前两种情形所确定的原则。即不违背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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